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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10月新車被壓壞 停車場未做防颱加固要賠9成車損?】
2025-10-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二)、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四)、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八)、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應否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421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既將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以收取停車費之方式提供予原告使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於原告付費停放期間,係成立租賃關係。復依前開說明,被告身為系爭停車場之出租人及經營管理者,其自應就系爭停車場係可供原告安全停放車輛乙事,負經營者之管理及維護之責。
3.被告首辯稱依新聞網頁截圖及○○部所制定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與解說(下稱系爭建築物耐風解說),○○市○○區建築物規定之基本設計風速為37.5m/s,而○○○颱風之最大風速為55m/s,是系爭停車場之車棚係因113年10月3日○○○颱風登陸○○,因其風力過大始致倒塌,屬不可抗力所造成,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然○○○颱風於生成至消滅時固曾出現最大風速55m/s,惟該颱風於113年10月3日登陸○○○○區時已減弱為中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僅為35m/s,況所謂近中心最大風速,係指颱風風速最強之處,並非係指整體颱風之風速,申言之,即颱風之風力會隨中心慢慢往外減弱。是以,被告所辯除與○○○颱風實際登陸○○之風力不符外,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停車場係處於○○○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處,所辯自不足採。
4.再者,依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知悉颱風之風雨強勁,於颱風來臨前,工作物所有人自應特別加強防範措施,尤以類似車棚、鐵架等高大工作物者,更應於颱風來臨前使用特殊設施予以加強固定,以防止工作物倒塌造成危害,始能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僅有依照一般營業時正常巡視系爭停車場,巡查人員回報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加固等語,足見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壓毀系爭車輛乙事,被告確有管理維護之疏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至被告另辯稱已提供原告可前往配合之車廠進行維修,然為原告所拒絕,足認被告已提供合理之協助等語,惟此僅為被告事後之補救措施,與被告對系爭停車場有無盡管理維護之責等情無涉,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1.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且該損害賠償之原則,不論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應適用。
3.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100元(包含工資42,220元、零件219,080元),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位置均大致相符,本院核對估價日期亦與原告主張發現系爭車輛遭系爭停車場車棚壓毀之日相近,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於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下,抗辯該維修費用並非全因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倒塌所致,依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4.次查,系爭車輛係113年1月出廠,而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此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前開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7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652元,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2,2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30,872元。
5.此外,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致另行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客觀數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之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6.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50,87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復辯稱原告亦知悉強烈颱風過境,本應自行注意是否移置車輛另行停放,不可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均歸咎於被告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停車場車棚倒塌係屬被告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所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3.且參酌原告所提出○○○颱風登陸○○期間,其餘鄰近停車場之照片,均無有如系爭停車場發生車棚倒塌等公共安全事故,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當無可能預見系爭停車場會發生車棚倒塌之事故,實難以原告未於颱風來臨前移置車輛,即苛責原告有過失,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872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為前開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不論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附此再予敘明。
【資料來源:鳳山簡易庭 114 年度鳳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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