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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孩童回訊態度竟以童名義網購活體蟻 養蟻男被判刑?】
2025-10-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四)、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六)、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兒童詹○○(未滿12歲)均同屬line名稱「○○○○○○○○○討論社」群組之成員,甲○○認為兒童詹○○於群組上回覆訊息之態度不禮貌,遂基於意圖損害兒童詹○○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非法使用兒童詹○○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之個人資料,以兒童詹○○之名義,在網路下單向line暱稱「○○」購買價格新臺幣399元(含運費)之希氏巨山蟻活體1支試管(含蟻后、工蟻),並請賣家將上開物品包裹寄送至兒童詹○○就讀之國民小學附近之○○超商○○門市,足以造成兒童詹○○因未領件而造成信譽及與他人發生交易糾紛之損害。嗣該包裹於同月11日送至該超商後遲未被領取,賣家「○○」於同月16日在該群提醒促兒童詹○○記得取件後,甲○○隨即於翌(17)日前往取貨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1片、○○超商「賣貨便」訂單紀錄、收件人資料、「○○○○○○○○○討論社」群組之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詹○○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詹○○在臉書社團對話過,在實際說話時確實為小孩子的聲音,我覺得是小孩子對大家使用不禮貌的字眼等語,可認被告確實認知到被害人屬兒童無訛。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3.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4.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言語齟齬,即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使用被害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下單購買活體螞蟻,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同對被害人、告訴人詹○○與賣家造成無端困擾;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犯後深表悔意,當庭出具道歉書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6.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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