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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多次在火車站滋事嗆站長「滅全家」 法官認犯4罪判刑?】
2025-10-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余○○經常於○○市○○區○○○路○○○○號○○公司○○車站○○廣場週邊活動,且有抽菸習慣,○○車站站長○○○多次接獲旅客反映,○○○及○○公司人員多次規勸余○○勿於禁止吸菸處吸菸,余○○遂於○○公司人員頗感不滿,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車站○站票房口,欲推開票房門進入票房及站長室,惟票房及站長室大門因上鎖而未能進入,○○○遂走出票房及站長室與余○○懇談,余○○於○○車站○站票房口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吐口水,而以強暴犯公然侮辱於○○○,足以貶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2.余○○於114年8月1日上午8時17分許,再至○○○○車站○站票房外,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於在2號窗口售票之○○人員丟擲香菸,且伸手將2號窗口之「請到1號窗口購票」塑膠牌打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人員進行售票業務之權利。
3.○○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 ,在○○○○車站○○廣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於○○○恫嚇「○○○,我要滅你全家」、「我有病,在臺灣殺人是沒有罪的。」而恐嚇○○○,致生危害於○○○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
4.余○○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車站○○廣場處,因不滿於廣場運動之某團體所播放音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尚未食用完畢之白粥、尚未飲用完畢之啤酒罐擲向該團體,妨害該團體辦理活動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紫晏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站監視器畫面、相關擷取畫面、手機拍攝影像各1份、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2.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審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而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3.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遭受羞辱、難堪或屈辱之感,該等行為自屬輕蔑他人人格之舉,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
4.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朝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外力,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目的即在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為各該乘客往來必經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已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舉動,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5.基上,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判決。
6.核被告就事實二、及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7.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恫嚇「○○○,我要滅你全家」、「我有病,在臺灣殺人是沒有罪的」等語已致生危害於○○○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8.被告余○○就事實二、向○○人員丟擲香菸、將票房窗口之塑膠牌打落以妨害○○人員執行售票業務,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對○○人員所為強制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9.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站,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吐口水,此不僅無濟於紛爭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採用之侮辱方式更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且不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細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表明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進行調解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從事拆除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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