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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女主持「騙單身」交往追求賣花郎 判賠95萬餘元?】
2025-10-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470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三)、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五)、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800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0日起,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就借款交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有如前揭附表所載之時間、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號,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則見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借給妳無期無息的,不要讓自己有壓力」,被告回覆:「好,有需要再跟你說」;原告稱「○○我借你錢的事,有一個唯一條件就是請你不要在直播時說出來,你知道我知道就好」..110年7月26日被告說「手術大約6萬,針劑跟藥費約2萬元」,原告說「好我等等這次再匯十萬給妳,我這次想用提款機,上一次櫃檯很煩,一直問原因刁難,我不確定一天最高多少喔」,被告說「嗯嗯 好」...原告說「20萬元而已沒關係的,你以後如果真的想還我,慢慢來沒關係」,被告說「短期內可能還不了,我努力」....被告說「你看我把借據打好也簽名了」...原告說「所以你確定需要我接著幫你嗎」,被告說「嗯 需要」,以上對話內容可證明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有借款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證明,堪以認定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9日間借給被告20萬元。
(二)、至於其餘23萬元,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能單憑有金錢之交付,即認定兩造間就其餘之23萬元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已認定兩造成立借款20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一個月即114年7月3日返還借款20萬元,自屬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20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告逾2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堪認兩造間曾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中,原告基於是被告男朋友之身分,為了要照顧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每月均有匯款5千元到3萬元不等之金錢贈與被告當生活費,共計607800元。原告於113年8月間發現其被詐欺,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陳述意見(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前開607800元之金額,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11月30日開始交往,感情甚篤,並以結婚為目標,於兩造開始交往前,被告便向原告聲稱自己沒有結婚,甚至向原告出示其配偶欄位空白之身分證為證,使得原告相信被告為單身之人,而熱烈追求被告。孰料,於113年8月左右,原告赫然發現被告實際上已婚,原告之人格權受到嚴重打擊,經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須尋求心理諮商,其痛苦之程度可謂極大。被告知道東窗事發後,坦承了其欺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人格權受到極大打擊,經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要心理諮商,其痛苦之程度可謂極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返還不當得利607800元,加上慰撫金150000元,共957800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10日起,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4日起,其中607800元部分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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