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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男領養小黑貓反悔遭索賠16萬 法院判賠3萬5?】
2025-10-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前項辦法之擬訂,應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
(五)、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六)、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於114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自原告處帶回黑貓乙隻返家照顧,嗣被告於114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可能要退養了」,經與原告聯絡後,將該黑貓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交由另位愛貓人士照顧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認養一個月內棄養或退養,認棄人需付一萬元罰金;認養一個月~一年棄養或退養,認棄人需付十萬元罰金;認養一年後棄養或退養,認棄人需付二十萬元罰金。如貓為生病或受傷狀態,認養人需另外醫療費用。」,解釋上該契約所謂「退養」,係指將領養之貓咪退還給出養人,至返還後由出養人自行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自所不問,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於4月26日明確向原告表示「可能要退養」等語,經原告同意後,依原告指示被告將貓咪交給另一位愛貓人士照顧,被告所為即符合契約約定之退養行為,是被告辯稱其非退養,而係送養給原告所述的愛媽云云,自無足採。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4.經查,依上開第17條約定,目的係透過原告替流浪貓找尋合適之照顧者,使認養人能妥善照顧流浪貓,並約束認養人能夠履行相關義務,避免不當處置流浪貓而危害動物之健康或生命,實現我國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而非不當增加認養人額外之經濟上利益或負擔,若認違約一個月即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無異給予認養人過度之經濟上利益,有違反送養流浪貓之公益本質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此約定係隨認養期間越長而遞增違約金之數額,然其中就領養1個月至1年期間退養者,不區分實際認養期間均處罰10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公允,認應依認養期間長短按比例計算違約金,始為妥當,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認養後,即於下個月26日表示欲退養,僅認養1個月又14日,此部分違約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院,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訴訟、律師、車資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在內。」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解釋,所謂「敗訴」係指依訴訟結果而定,又就「訴訟、律師、車資費用及精神賠償等」部分,並未約定實際金額、上限或計算標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若不問案情繁雜程度及訴訟結果,一律按當事人一方所決定支出之律師費用,轉嫁他造應如數賠償,對其而言即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再佐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以及依○○○○○○○○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數為15至20(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扶助律師就此類案件之酬金相當於15,000元至2萬元。
2.茲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6萬元屬簡易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原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係因被告提出欲委任律師之請求,始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審理終結,及考量本件訴訟繁簡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本件被告敗訴比例,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以2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4 年度嘉簡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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