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7歲,其因重聽,無法工作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明在卷,又相對人健保以附加眷屬身分投保於聲請人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早於108年1月間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固有土地、房屋各1筆,然均為共有且現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財產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2萬5753元,且難以處分獲取收入維持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三)、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妹乙○○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幾個月後他爸爸就過世,聲請人就被外公外婆帶回來照顧,相對人離家四處浪蕩,賺錢沒有拿回來養聲請人,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聲請人就是外公外婆養大的,差不多聲請人念國小以後,相對人比較有回來看聲請人,但回來時有無拿扶養費我不知道,相對人後來有改嫁,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父丁○○係於78年1月18日死亡,後相對人於81年10月10日與戊○○結婚,聲請人父親過世時,聲請人年僅1歲餘,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述,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即離家、再婚,未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至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前,聲請人主張其均係由外祖父、母照顧,而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前開證人乙○○之證述沒有意見等語,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出生後,係由其外祖父母照顧,且相對人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即離家,未再擔負起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而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負擔,顯未盡身為母親應有之責任,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已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