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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速149改成151」硬要重罰再扣牌 國道警惡整飆仔反被判刑?】
2025-10-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原為○○○○○○局第○○○○○大隊○○分隊制服警員(現為同大隊○○分隊警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在國道○號北向211公里處取締嚴重超速違規時,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超速違規,遂以測速雷射槍進行拍照取締(共得照片原始檔4幀),上開照片原始檔顯示本案車輛時速依序為:照片1(檔名:0000000000_00000_0000_000000.jmx)146公里、照片2(檔名:0000000000_00000_0000_000000.jmx)147公里、照片3(檔名:0000000000_00000_0000_000000.jmx)149公里、照片4(檔名:0000000000_00000_0000_000000.jmx)151公里。而陳○○明知照片4因車牌顯示模糊,即無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對本案車輛車主蔡○○以違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規定製單舉發,然因陳○○對於車輛超速行駛深惡痛覺,為求能依上開規定舉發,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在○○○○○○局第○○○○○大隊分隊駐地辦公室內使用公用電腦,將照片3之車速149公里竄改為151公里,並以竄改後之照片3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於「違規事實」欄分別不實記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135.4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語,並寄予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及○○○○○○局第○○○○○大隊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局第○○○○○大隊接獲蔡○○申訴,就上開取締資料進行審查,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局第○○○○○大隊○○分隊113年11月15日簽呈、○○部○○局○○區○○所○○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函、○○部○○署○○○○○○局第○○○○○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局第○○○○○大隊交通違規陳述案件交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局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移交登記清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部○○署○○○○○○局第○○○○○大隊113年11月25日令、○○部○○署○○○○○○局113年終考績評分清冊、取締照片及原始檔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交通警察,對其所職掌之業務法令應有所了解,加以被告於107年至○○○○○○局第○○○○○大隊○○分隊即負責處理事故、取締違規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理應對取締法令及流程嫻熟,其又身為公務員,自應比一般民眾更遵守法紀、廉潔操守,如有違法失序行為時,所負責任自應較諸一般民眾為重。而擅自竄改取締違規照片,一般人皆知屬不合法之行為,被告因偽造取締照片並據以製作違誤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響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執法之廉潔及公信力,影響層面涉及公益,考量被告身為執法警察之身分,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未能憑採。
4.爰審酌被告明知照片4因車牌顯示模糊,即無法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製單舉發,竟仍偽造照片3之車速資料,並據該不實照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並進而舉發蔡○○,致損害於○○○○○○局第○○○○○大隊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乃因駕駛人因超速嚴重以枉顧路人行車安全,始竄改照片3等語;再佐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交通警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能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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