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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慘了!新竹果菜服務員收銀時分14次摸走8400元 遭判刑一年?】
2025-10-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0年8月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在○○縣○○鄉○○街○○號彭○○所經營之果菜行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外場商品擺設及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趁其執行收銀業務之際,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侵占入己。
(二)、法院判斷: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其基於業務所持有之金額,共計8,400元侵占入己,係為達業務侵占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2.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早餐店、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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