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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警被同事罵「不要臉」...求償20萬元裁判費要2800元法院判賠3千?】
2025-10-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之行為,此言論足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等情,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新市簡易庭 114 年度新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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