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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嗆若變賣老父母黃金房產「乎你全家死光光」 大嫂提告求償判賠3萬元?】
2025-10-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家庭會議討論父母親照護事宜時,有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娘烏龍踅桌」、「幹你娘,拜託,當我白癡嗎」、「我跟妳講,妳再亂我,我一定讓妳們付出代價」、「我看妳多麼能被幹,恁爸一定跟妳拚到底」、「你勿艾乎我活,恁爸保證乎妳全家死光光」等語乙情,業據提出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除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外,亦含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罵三字經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以恐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非針對原告,且為情緒抒發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名譽權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幹」、「幹你娘」、「幹你娘烏龍踅桌」、「幹你娘,拜託,當我白癡嗎」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均係與原告夫妻爭執較為激烈時,有時是接在質問句後,有時是單獨出現,有時是作為發語詞,顯係在對原告夫妻處理父母親照護議題一事表示不滿,且在場之人除原告、三兄弟、父親等親屬外,並無其他家屬以外之人,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固屬不雅,但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會因被告上開辱罵髒話之方式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應屬無據。
2.自由權部分:
(1)被告否認口出「我跟妳講,妳再亂我,我一定讓妳們付出代價」、「我看妳多麼能被幹,恁爸一定跟妳拚到底」、「你勿艾乎我活,恁爸保證乎妳全家死光光」等語是針對原告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當時確係手指原告,原告並有與被告對視,而乙○○雖是坐在門口處之座椅,與兩造約有四步之隔,但亦有往兩造之方向看去,堪認被告談話之對象係原告或原告夫妻無誤,而兩造雖為姻親關係,但不代表原告對被告所說上開字詞即會以玩笑視之,且被告所稱「付出代價」、「保證全家死光光」等語,依客觀一般人之角度,已然是在向對方預告將以侵害對方財產或生命、健康之方式讓對方感到痛苦,顯已使原告感到恐懼、有不安全之感,故原告主張被告口出「我跟妳講,妳再亂我,我一定讓妳們付出代價」、「你勿艾乎我活,恁爸保證乎妳全家死光光」已侵害其自由權,應屬可採。
(2)至被告口出「我看妳多麼能被幹,恁爸一定跟妳拚到底」等語,其意僅能認被告針對父母親照護議題上,被告絕對會堅持自身意見而已,無法認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證人甲○○固證稱被告講「呼你死」是針對乙○○,且當時原告在乙○○的左邊等語,惟依上開截圖觀之,被告有與原告對話,且原告並非在乙○○左邊,可知證人甲○○之證述與截圖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公務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6萬多元;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6萬多元等情,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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