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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三)、刑法第175 條第一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為徐○○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12分許,在○○○○社回收廠內之紙磚堆放區,以通訊軟體 LINE (下稱LINE)致電其女兒徐○○表示:「如果你爸(即徐○○)現在不回來,我就把工廠燒了」等語,隨即於同日0時56分許,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徐○○所有、置於紙磚堆放區內之紙磚,以此燒燬該紙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李○○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告配偶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女兒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大姑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告大姑夫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6.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市○○局113年11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已當庭表達原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取得告訴人原諒,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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