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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女為前夫作保借400萬 代還110萬仍遭追討497萬?】
2025-10-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三)、民法第272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四)、民法第74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五)、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六)、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起簽立,被告郭○○當時為被告謝○○之配偶,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郭○○當庭所自承,是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無可疑,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本金,及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堪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及110年分別清償500,000元、600,000元,即共已清償1,100,000元等情,為被告郭○○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為3,690,000元、利息為1,107,000元,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97,000元,應堪憑採。
(四)、被告郭○○固辯稱本件借款為被告謝○○所借,應由被告謝○○自己償還等語,然查,被告郭○○自承其當時為被告謝○○之配偶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郭○○更於系爭協議書所明列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郭○○同意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謝○○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郭○○前揭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郭○○依系爭協議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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