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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員竄改消費紀錄A走257元 代價被判刑3個月?】
2025-10-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為址設○○市○○區○○路○○巷○號○○超商○○門市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2時12分至12時39許,接續在上開超商內,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明知顧客並未更改訂單,亦未取消消費,竟將顧客來店消費之消費紀錄,以操作收銀機方式,將已開立發票入帳之商品消費紀錄取消,將顧客所支付之購物金額從帳上扣除,使各筆交易金額在帳上歸零而為不實之登載,再上傳至統一超商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所管理之上開超商對於商品、現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並將上開向顧客所收取購物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藏入其制服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257元(已發還)。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
3.○○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1紙、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廢票記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57元,且已發還,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機會,竄改收銀機之消費紀錄,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無相類似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侵占之金額(257元)及贓款已返還告訴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共計257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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