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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撕破臉!他砸千萬購屋登記妻名下 討房遭打臉「1關鍵」敗訴?】
2025-10-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541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面斡旋議價及簽約,嗣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與崔○○簽立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書,以買賣總價款1131萬元,購買○○○○○○棟○○樓1戶。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匯款17萬元、45萬元、245,000元、26萬元計1,125,000元,朱○○並於同日匯款57萬元,原告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3年11月20日匯款140萬元,均匯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276萬元予○○○○○○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是兩造主張分別有上開匯款付款等節,即為無訛。
2.原告主張其另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等相關費用,被告亦稱其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節,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兩造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有上開支付事實。
3.原告主張其單獨與仲介洽談買賣事宜,出席○○○○管理委員會、參與管理委員會事務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亦有會議簽到表及LINE對話紀錄暨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人陳述書在卷可證。
4.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推認有該等支付、參與等客觀事實,與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原告固主張考量被告職務較能爭取較優惠房貸利率而有借名登記原因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銀行貸款辦理標準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過程未曾具體描述,究竟兩造於什麼時間及地點,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但事實上被告亦有出資近2百萬元,還有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已如前述,而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各自依其經濟能力支付家庭相關開銷乃是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兩造原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以為共同住所,亦與一般常見僅單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未合,自不能僅以原告出資較多,即認為系爭不動產僅由原告單獨購買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至於當初簽約過程係由原告單獨為之及購屋後由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雖如前述,但夫妻關係緊密,由其中一方單獨出面洽談簽約或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所在多有,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單獨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6.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出資較多係因原告因長期對家庭不負責任,從未分攤家庭生活開銷,而體恤被告家事勞動及貢獻,及基於夫妻情誼而為贈與之結果云云,原告則提出之學費明細、繳費證明及證明單、代扣款、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暨繳納證明、水電費繳款憑證暨交易明細、訂房網站付款證據、就醫診斷證明及出遊照片、信用卡帳單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是原告是否如被告所稱長期對家庭不負責任,從未分攤家庭生活開銷,尚有疑問,然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不能證明,亦不影響本件結論。
7.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既尚不足證明其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要難採取。從而,原告即無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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