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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看牙15年被查獲 密醫聘3律師辯護獲判緩刑沒收不法所得555萬?】
2025-10-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二)、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六)、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許○○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起至113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假牙、咬模、印模、試戴、安裝假牙及擦拭口腔內藥物等醫療行為,並因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11月6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年○○字第○○○號搜索票(見他卷第97頁)、○○縣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GOOGLE地球街景擷取照片、臺灣○○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帳本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收入有部分是用於合法代工,故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555萬元實屬過高,請參酌其他相類判決見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被告可負擔之8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計算其實際執業之期間15年5月(計算式:98年6月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為3萬元,可推估其此段時間之收入共計約555萬元,自均屬其本案獲有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3.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收入應扣除含有合法代工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盡信;且本院已依有利於被告之3萬元作為月收入之計算基礎,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又辯護人所提其他案件之判決均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行為期間,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橫跨新舊法,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均適用之。
3.查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卻為不特定病患進行牙醫師始得從事之製作假牙、咬模、印模、試戴、安裝假牙及擦拭口腔內藥物等醫療行為,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自屬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4.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13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多次為不特定病患進行製作假牙、咬模、印模、試戴、安裝假牙及擦拭口腔內藥物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具備合法牙醫師之專業資格,仍擅自執行製作齒模等醫療業務,對前來看診之病患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86年間雖同因製作假牙而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然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本案非法執業之時間長達15年餘,期間非短,然無證據證明有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之實際損害、所獲取之利益共計約555萬元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7.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前案雖同為醫師法案件,然迄其再犯已逾12年,可見前案有一定之嚇阻效力,於本案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為達對被告產生足夠嚇阻力之效果,宜以較長期之緩刑期間使其能時時警惕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8.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9.至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取得共計555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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