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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提告拔了父親的繼承權 法官:該盡的義務不盡也是虐待?】
2025-10-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衡諸我國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胞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幼時最需照料之際,卻沾染酗酒、賭博惡習,在外遊手好閒,賭輸便毆打、騷擾、猥褻被繼承人,未對家庭付出,家中經濟全由被繼承人之母獨力經營公司負擔,還需償還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並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及學費;且自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居、離婚後,被繼承人係與母親同住,並受其保護照顧,被告全然未再對被繼承人付諸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被告忽視被繼承人之需求,吝於付出關懷或實際扶養費用,顯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責任,情節重大,被告曾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認定被告未盡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甚毆打、騷擾、猥褻被繼承人,因而駁回被告該案聲請,被繼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時,多次向其表姊江○○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表姊江○○到庭證稱伊自84年起迄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止均與被繼承人同住,每當被繼承人身體不適時,便會說「被告沒有扶養被繼承人,死了以後遺產要給原告及被繼承人母親」,被繼承人講上述話語超過10次,被繼承人曾在○○阿姨家、被繼承人與證人共同住所、醫院說過上揭話語,被告曾於108年間告被繼承人,要求被繼承人給付被告扶養費,被繼承人說「被告自小沒有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了也不給被告半毛錢」,當時原告在○○地區工作,被繼承人會致電原告說上揭話語,但被繼承人過世得很突然,當時看被繼承人很痛苦,所以沒有以其他方式記錄被繼承人之遺願,伊當時也沒想這麼多(證人當庭哭泣)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與被繼承人數十年不曾見面,毫無親情可言。勾稽證人江○○所述與○○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認定之事實亦屬吻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與被繼承人為父女,被告自被繼承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被繼承人,甚毆打、騷擾被繼承人,顯未盡其身為被繼承人之父應負之扶養義務及責任,實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認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身為人父之責,致其身心遭受莫大痛苦,已數次向原告、表姊江○○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遺產。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確有上開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多次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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