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4歲童毛髮驗出高濃度毒品震驚社工!毒父母判刑9月?】
2025-10-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二)、刑法第286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王○○共同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蔡○○共同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為未滿7歲兒童○○(下稱甲童)之生母,蔡○○則係王○○之男友,渠等3人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生活於○○市○○區○○街住處,嗣於114年3月初某日共同搬遷至○○市○○區○○路住處,王○○、蔡○○與甲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蔡○○均明知甲童未滿7歲,且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可預見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時,若未隔絕甲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屋,會造成甲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詎王○○、蔡○○對上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毒品之感覺,竟共同基於妨害未滿7歲之人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同居期間內,無視與甲童同處密閉空間,而數度於甲童在場之情況下,各自或一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吸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6日,先後經醫院採取甲童之頭髮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反應,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蔡○○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復有○○○○大學○○○○○○醫院○○○○部○○室114年2月25日及114年3月18日毛髮藥物檢驗報告、被告2人之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大學○○○○○○○中心114年3月26日及114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市政府○○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街住處及○○路住處照片、○○市政府○○局○○○○○○○○○○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且參酌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有多年施用毒品習慣,自難諉不知情;而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另參以甲童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詳附表),堪認甲童吸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非微,且甲童因身處毒品環境,經醫師評估結果,甲童有個性躁動、生長發育較低等情形,被告2人本案犯行顯然已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施行,僅將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2.被告2人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幼童發育犯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未滿七歲之人發育罪。
3.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自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多次於被害人在場之情況下,各自或一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基於妨害未滿七歲之被害人發育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5.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2人對於未滿7歲之被害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應依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等刑度。
(2)被告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年2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3月25日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3)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2人施用毒品行為與妨害幼童發育行為間有密切因果,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同一,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開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半即再犯,被告蔡○○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再犯,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復依法遞加其等刑度。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母或同居家屬,其等施用毒品已屬不該,竟不顧被害人同處一屋,逕自多次施用毒品,導致被害人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妨害被害人身心發育之手法、被告2人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期間、被害人毛髮所測得之毒品濃度、被害人案發時僅4歲、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另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及被告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蔡○○則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蔡○○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王○○交予員警查扣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