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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男亂取笑女同學「胸跟滑鼠一樣平」 判賠20餘萬?】
2025-09-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87條第一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五)、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七)、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黃○○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其詢問「妳的下面是黑的嗎」等語,以及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嘲笑其高額頭、胸部跟滑鼠一樣平等語等情,業經○○○○○○○○○○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後查證屬實,並認定分別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騷擾及性霸凌,而認性平事件成立,建請黃○○移送懲處乙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下稱侵權事實一)。
2.原告主張黃○○於113年4月間,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並於同學之間轉述,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以及於113年4月21日至5月1日間某日,在○○高中教室內,因擅自調整座位一事受老師訓斥後,持續模仿老師斥責同學之口氣互相嘲笑,並以「抓耙仔、考試作弊」等語攻擊原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黃○○成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非行,並裁定應予訓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卷宗(下稱少年事件卷)核實無誤;黃○○上述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之行為,亦經○○○○○○○○○○○○小組認定構成「關係霸凌」及「言語霸凌」之行為樣態,並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等情,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下稱侵權事實二)。
3.至原告主張黃○○另有於113年4月30日上課時,因老師糾正其提早改考卷有作弊之嫌,竟看著原告放聲大笑,意指班上作弊者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2日,拉攏全班同學在教室後方玩桌遊,刻意排擠原告;於113年5月1日下課期間與廖姓、蘇姓同學等3人在教室後方傳球,用籃球丟到原告後,僅敷衍道歉,就以嘻笑口吻向廖姓、蘇姓同學稱「你看現在我們3個都有各丟到她1次了,哈哈」;直至113年10月仍在傳述原告考試作弊等誹謗言論等節。然查,黃○○於少年事件警詢及調查程序中稱:我不是在笑原告,實際狀況我也忘記了,但我沒有提到原告或看原告;桌遊是4人遊戲,另2人是主動過來觀看,只有原告沒有來,我沒有刻意排擠她;丟球是我不小心丟到原告,當時我有道歉,我和廖姓、蘇姓同學不是同一天丟到她,我才會說你看我們3個都各丟到原告一次了,但我沒有嘻笑等語,可見黃○○否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且其所述核與證人廖姓同學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黃○○看著原告大笑,指原告為作弊者這件事;黃○○有帶桌遊來玩,有問我們要不要一起玩,只剩原告沒有過來一起玩,如果原告要過來玩,我們也是會讓她一起玩;我們3人在教室後面玩傳接球,是在不同天有不小心丟到原告,當下也都有跟她道歉,黃○○是最後一個丟到的,所以才會說我們3個都有丟到原告了,我們玩球也有不小心丟到其他人,不是只有原告等語;證人蘇姓同學於警詢時證稱:對於黃○○看著原告大笑,指原告為作弊者這件事沒有什麼印象;黃○○找同學玩桌遊是自由參與,沒有特別排斥原告;我們在不同天玩球有不小心丟到原告,也都馬上道歉,不是故意要丟到她的,黃○○丟到原告時,我有叫他趕快跟原告道歉,沒有用嘻笑口吻敷衍等語大致相符。
4.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黃○○雖有於113年10月11日傳送「那個,之前英文期末考考試你離開考場,我們擅自懷疑你回班上看考試的答案,真的很對不起,不該懷疑你」等語之訊息予原告,然黃○○前於113年4月間有對外宣稱原告考試作弊一事,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訊息即可能係針對此事道歉,並不足以證明黃○○直至113年10月仍有在散播原告考試作弊之誹謗言論。是據原告舉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黃○○確有其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第3目分別有明定。另按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經查:
1.黃○○有對原告為侵權事實一、二所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向原告詢問「妳的下面是黑的嗎」等語,除提及女性生殖器官外,亦有暗指女性性經驗豐富之意,顯為與性相關之言詞,並足以使聞者感到不快,自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指之性騷擾;黃○○於眾人面前嘲笑原告「胸部跟滑鼠一樣平」,係以語言對原告之性別特徵為貶低,即構成同法所指之性霸凌;另黃○○對外傳述、指摘原告考試作弊此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公開以「抓耙仔」、「考試作弊」、「高額頭」等語嘲笑及攻擊原告,乃故意以言語對原告為貶抑、欺負、騷擾及戲弄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班上處於不友善環境,並產生精神上之損害,自該當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定之霸凌行為。
2.而黃○○對原告上開性騷擾、性霸凌及校園霸凌之行為,依一般客觀經驗,衡以原告為未成年人之心智成熟度,堪認足使原告身心受創,影響其心理健康,核屬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黃○○對外傳述、指摘原告考試作弊,並公開以「抓耙仔、考試作弊」侮辱之,均足以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從而黃○○故意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3.黃○○於行為時為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黃○○、沈○○為其父母乙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之法定代理人黃○○、沈○○2人與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黃○○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受損,因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門診醫療費用一事,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黃○○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為其他因素所致,與黃○○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然原告就醫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密切,且受性騷擾及(性)霸凌之被害人,因心理受創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須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一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就所謂其他因素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2.看護費用: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見有醫囑認原告有生活無法自理,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稱其為未成年人,須由親屬陪同就醫等語,亦與看護之概念不符,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3.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1)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就醫,其診療需求均與本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業如前述。故上開就診日期花費之交通費用,即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車資,核屬原告因黃○○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所需而支出之損害;且據原告提出之路線圖所示,原告住所距離○○○○醫院之最快路線長為2.1公里、車程6分鐘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自為合理且必要。又上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25元一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合計4,250元,應為有理由。
(2)另原告主張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40元,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未逾合理範圍,此部分所求亦應准許。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涉及性騷擾及(性)霸凌,並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受有上述所載之身心狀況,且不法侵害之持續時間非短,情節應屬重大;復參以原告及黃○○均為高中學生身分、無收入、均由父母扶養;黃○○、沈○○自陳為大專畢業、自營○○○○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萬7,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7,040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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