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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指部中士忘繳49顆空包彈竟挖洞埋 遭判刑6月罰款10萬?】
2025-09-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三項規定:「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一)、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係○軍○○○○○○部○○營○○連中士班長,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派駐至○○市○○區之○軍○○○○○○部(下稱○○部)受訓,其於113年6月6日因訓練時而持有5.56厘空包彈,本應於同日12時30分許訓練結束後,將其所持有之空包彈全數繳回卻遺忘,復於同日14時0分許應收繳彈匣時,見同袍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遺忘繳回空包彈,遂將自己所持有之空包彈退出彈匣,僅繳回彈匣,並將陳○○及其所持有之上開空包彈置於彈匣回收袋內。嗣郭○○因恐遭受責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軍用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部○○教練場野外鋼棚處,將裝有49顆5.56厘空包彈之彈匣回收袋埋於該處土坑中。嗣因其同袍見狀遂向○兵○○○○部舉發,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於憲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證人蘇○○、證人王○○、證人葉○○及證人陳○○於○兵○○部○○○○隊詢問時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手、步、基槍(砲)射擊訓練彈殼處理實施規定、庫儲彈藥紀錄卡、彈藥憑單、被告之兵籍資料、○軍○○○○○○部案件查證報告書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2.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查被告所侵占之5.56厘空包彈49顆,尚需配合槍枝使用,本身無殺傷力,且嗣後上開空包彈,業經被告所屬部隊幹部查獲後取出繳還,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空包彈攜離營地另為藏放,更未持空包彈用之於其他犯行,尚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且未外流用於其他犯罪或不法用途,是其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情節重大;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進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於進行軍事訓練後,因遺忘而未依規定繳回其所持有空包彈,復因恐遭受長官責罵,竟擅自將其及同袍所持有未繳回之空包彈予以藏匿而侵占之,造成國軍軍品管理之紊亂,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進而影響國軍之戰力,其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軍用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所藏匿之軍用物品空包彈幸經查獲已繳回,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現職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犯本案刑章,且其所藏匿該等空包彈於事後已經尋獲而繳回,尚未對軍方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暨審酌公訴人之意見等各該櫫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5.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6.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上開所藏匿5.56厘空包彈共49顆,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空包彈業已尋獲繳回在案一節,復有○軍○○○○○○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檢附查證報告書在卷可憑,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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