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商夫妻互控恐嚇找黑白兩道、買兇殺夫 法官判離婚?】
2025-09-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四)、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五)、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六)、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八)、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十)、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十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十二)、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十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十四)、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任主要照顧者,並以丁○○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三)、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20,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丙○○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000元。
(五)、○○應給付丁○○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3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三、 判決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2.查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雙方於111年8月19日發生爭執,112年4月丁○○將兩名子女帶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丙○○指控丁○○及其家人買兇殺人,並提起刑事告訴,丁○○則指控丙○○涉嫌恐嚇,則兩造關係顯已不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明顯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各執一詞,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3.參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攻訐,毫無和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是以,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屬訴之選擇合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請求准予離婚並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3.本院為查明何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最佳利益,選任戊○○○○○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以發現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與意見,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及其師長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主要依附對象為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一定的親密程度,在基礎生活的照顧上,兩造的照顧情況都沒有太大疑慮,就陪伴品質而言,丁○○在安排上較具真正陪伴的意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丁○○的掌握度較佳,且能展現親職角色的積極度,丁○○在教養過程較具備兒少發展需求的概念,支持系統較豐富且近便性高,且較具情感陪伴的功能,建議手足不分離,故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4.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程序監理人報告,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一定之親密程度,各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均無不適任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由丁○○單獨任親權行使人,然兩造既均有一定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方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
5.此外,兩造發生爭執後,丁○○於112年4月間未取得丙○○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生活,使未成年子女必須面臨生活環境及學校之變動,難認其作為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故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
6.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起與丁○○居住在○○之事實,審酌照護之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應由丁○○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以丁○○之住所為住所,然為避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丁○○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7.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必要性。
8.查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等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陳述內容等情,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三)、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故乙○○、甲○○得繼續享有受丙○○扶養之權利至20歲。
2.經查,兩造同意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4萬元計算,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4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丙○○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含遲誤當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丁○○主張自111年9月1日起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丙○○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則主張上開期間其親權遭剝奪,雖有意為子女添購所需物品,丁○○卻要求學校退回,惟丙○○上開陳述難以作為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由,兩造既為乙○○、甲○○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縣則為22,412元。而兩造合意以每月4萬元計算扶養費部分僅限於酌定親權裁定確定後,故參酌兩造前述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並兼衡子女的年齡、身體狀況、子女人數暨一切情狀,故在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以每月27,000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開銷,應屬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職業,以及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故認兩造就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丙○○負擔3分之2;丁○○負擔3分之1,是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又丁○○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至今,且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前,可預見仍由丁○○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丁○○向丙○○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6.另丁○○向丙○○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131,250元,惟本院已認定丙○○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則丁○○請求丙○○應給付108,0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至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依職權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按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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