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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遇臨檢竟不滿開罵三字經、揮鐮刀嗆警「要拚來拚」 下場出爐?】
2025-09-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董○○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鎮○○路○段○○○巷巷內,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余○○、劉○○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停車受檢,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之車牌,隨即告知董○○須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詎董○○因不滿警員上開處分,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余○○、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警員劉○○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經警員劉○○制止後,董○○仍繼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劉○○,足以貶損警員劉○○之人格與評價;於同日19時52分許,董○○自系爭車輛內取出鐮刀1把對警員劉○○揮舞,並恫稱:「還有一條咧,還有一條殺人的」、「反正拎北也不想要活了啦,要拚來拚,你如果要跟我拚來拚沒關係」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警員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持槍警戒,足以影響警員劉○○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法院判斷:
1.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字第○○○○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被告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處斷。
3.被告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目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同住,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都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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