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路○段○○○號(○○鄉公所○○○○所)前時,見該公所門口樓梯之防滑銅條部分已遭人拔起,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樓梯上之防滑銅條4條,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後丟棄在○○鄉橋下。嗣經該公所所長謝○○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縣政府○○局○○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涉嫌車輛車型比對及其行駛路徑及現場照片、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鄉公所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鄉公所達成和解,並修復樓梯防滑銅條完成,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防滑銅條4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與被害人○○鄉公所達成和解,並修復樓梯防滑銅條完成,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