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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6旬男起歪念 學蜘蛛盜爬2樓陽台...摸走女鄰居內衣褲襪?】
2025-09-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項○○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於民國114年3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號之住家內,見江○○所有之內衣3件、上衣1件及褲襪1件(下稱本案物品)置於江○○之住家2樓陽台(地址詳卷)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自其住家陽台之採光罩上方以步行之方式,經江○○住家2樓陽台之採光罩,至江○○住家之2樓陽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原路折返回其住家。嗣江○○當場發覺李○○竊取本案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3.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已與告訴人江○○達成調解,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之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已私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會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衣3件、上衣1件及褲襪1件業經返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9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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