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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賺3500元清運費 男子濫倒垃圾被判刑1年2月、還得繳20萬?】
2025-09-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六)、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男性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前某時許,受不知情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同日17時許,與「○○」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簡○○位於○○市○○區之祖厝,搭載該處家戶垃圾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劉○○、「○○」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由「○○」於同日17時15分至18時55分許間,駕駛本案貨車,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市○○區○○○○○號一帶棄置。嗣○○市政府○○○○局接獲○○區清潔隊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簡○○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簡○○所提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及名片(劉○○)之翻拍照片、○○市政府○○○○局114年3月17日函暨稽查紀錄暨所附稽查現場照片及稽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市政府○○○○局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
2.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原起訴論罪法條即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更正為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與「○○」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依○○市政府○○○○局要求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5.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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