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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之請求:
1.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地點疏於檢測、維修,致侵害○○○、○○○之身體、健康,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5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且在左上眉及額頭留下疤痕,於該疤痕以除疤雷射消除前,將持續於外觀上對○○○造成一定之影響,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進行6次之除疤雷射,未滿5歲之兒童需承受本件事故所帶來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未有所得及財產,且於該年紀即需承受因本件事故所帶來之頸部挫扭傷之傷害,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痛苦。復衡酌○○○、○○○與○○○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害權利之型態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2.是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計算式:醫療費11,460元+醫療用品費1,764元+未來美容整型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3,224元);○○○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10元(計算式:醫療費1,2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公司願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分別得請求○○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103,224元、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可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向○○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惟仍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固因○○○受傷,及○○○、○○○亦因○○○受傷,而均因身分關係感同身受而會產生痛苦,惟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並未受到剝奪,依其等之舉證亦難認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3.依上所述,既難認○○○、○○○、○○○、○○○受有不法侵害,則其等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給付103,224元、21,21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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