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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漢搭小黃狂譙運將6字經 挨告公然侮辱判賠2千元?】
2025-09-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市○○區○○路○○號前,因不滿之前搭乘李○○所駕計程車時,遭李○○以其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且已阻擋李○○觀看後視鏡之視線為由,勸說其應移往後座就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多次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李○○,足以貶損李○○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李○○事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與相關擷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查本件衝突發生之際,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該詞語本身即係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人格的用語,且本件起因於被告因酒醉無法維持坐姿而趴在副駕駛座前,致告訴人觀看右後照鏡之視線受到阻擋,告訴人為求行車安全請被告移至後座,告訴人並非自行引發爭端,而僅係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詎被告竟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依個案脈絡,被告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2.被告反覆、持續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視告訴人為求行車安全善意之提醒,竟恣意、反覆、持續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非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弟弟的孩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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