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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襁褓被拋棄近50年 「沒看過的母親」裁定免扶養?】
2025-09-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四)、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同條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的父親,相對人的前夫。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未滿八個月時離家,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照顧聲請人,也沒有寄錢回來給聲請人當扶養費,聲請人是由我跟我父母一起扶養長大的。」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亦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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