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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3分許,因身體不適至址設○○市○區○○路○○○號之○○○○大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薛○○明知護理師董○○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董○○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打董○○,致董○○受有胸部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大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2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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