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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莊男闖高中揮舞折疊刀、派出所襲警毀電腦 遭判刑4月?】
2025-09-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11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號○○高中內,手持折疊刀胡亂揮舞,造成不特定之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陳○○,始查悉上情。陳○○因上開犯行,經警方帶回○○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偵訊過程中,明知吳○○及江○○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及徒手拉扯之方式毀損由吳○○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致令該電腦破損而不堪用,並以頭部攻擊吳○○及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及江○○依法執行公務。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4.員警吳○○及江○○之職務報告1份、○○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公務電腦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查獲逮捕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持折疊刀在校園揮舞,引起在場不特定民眾不安,復於為警逮捕後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電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搬家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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