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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萬飛了!他開共享出租車太累撞護欄翻車 法官判賠:嚴重撞擊?】
2025-09-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9日8時30許駕駛羅○○承租之系爭汽車,行經○○市○○區○○路○○附近,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市○○局○○○○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於警詢陳稱因為太累想睡覺才撞到(路邊護欄)致翻車等情,並有○○市○○局114年2月7日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2.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護欄,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7萬4,99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單等件影本為證,參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撞擊路邊護欄再碰撞樑柱後翻覆,足見系爭汽車受嚴重撞擊,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汽車並未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應扣除保險理賠云云,不足採信。
4.查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出廠,至113年3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5.本院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25萬6,7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0萬4,711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萬2,05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萬0,450元、油料4,480元、外包3,30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7萬0,287元。
6.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支出拖吊費用共1萬6,000元,以系爭汽輛碰撞路邊護欄、樑柱後翻覆之情形,應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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