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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窺視上訴人辦公桌,113年6月28日係於半小時內3次進入上訴人之辦公室隔間內窺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次窺視行為已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侵害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再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又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線,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於對系爭事務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權亦保障個人依其意願將自身從公共場域區隔開來的相對自主領域,此種自主領域並不因其身處獨自支配或與他人共享利用之空間而有所不同,亦即不限於以個人私密或親密範圍內之活動,亦不以個人獨自支配之空間為界限。
2.查本件兩造係同一辦公室之同事,上訴人座位係在被上訴人座位左後方,中間隔一走道,辦公室中尚有其他同事,可知該辦公室並非只有當事人雙方,尚有其他同事,該辦公室為公共場域堪以認定。然查,每位員工之座位均有以藍色隔板進行區隔、劃分,且座位的四周均被隔板所包圍,僅留一個方便人員出入座位寬度之出入口,外觀上已經將辦公室此一公共場域,區隔出相對自主的領域,且隔板離地高度幾乎與被上訴人等高,上開區隔方式與一般所謂開放式辦公空間、半開放式辦公空間有別,亦即前者通常不會有明顯的隔板進行區隔,而後者雖有隔板,然隔板的高度通常不會與人齊高,可知辦公室高隔板的作用除用以劃分辦公室位置外,亦隱含讓每位員工享有相對自主領域不被恣意侵擾之內在含意,則上訴人之辦公位置所在之辦公空間縱為公共場域,然既以藉由與人等高之隔板劃分出相對自主之領域,此種自主領域並不因其身處與他人共享利用之空間而有所不同,足認客觀上於個人辦公位置空間內,應有不受侵擾之外在期待表現。
3.再者,隱私權之侵害除客觀上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亦須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是否合理,以免過度限制他人之一般行為自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除113年6月28日外,於112年12月15日18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17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18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17時18分許等五次之窺視行為,僅係刻意探頭看向上訴人之辦公位置,並未進入上訴人辦公位置之隔間內,且時間也僅有幾秒鐘,且各次窺視行為間隔時間至少2個禮拜以上,最多間隔達2個月,則依社會通念予以判斷,無論被上訴人係有意窺視或無意瞥看、甚或正大光明觀看,衡以常情,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受隱私權保護為合理。
4.再者,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本應有所界線,如認此5次短暫、未進入上訴人相對自主領域、亦未動手翻看之窺視行為侵害隱私權,將過度限制身在同一辦公室人員之行為自由,而衍伸諸多不便,亦損及同事間之互信,造成人人自危之困窘。
5.至於113年6月28日之18時11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等3次窺視行為,上訴人主張係發生於公司總經理發放年中獎金薪資條且上訴人當天請假時,被上訴人在半小時內,刻意反覆連續3次進入上訴人的辦公隔板空間內低頭凝視放在桌上之薪資條(白色A4紙對折半彌封,未打開時僅可見上訴人姓名及年中獎金字樣),上訴人並提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請假卡1張,被上訴人復不否認當天係因好奇而進去看薪資條,則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
6.則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其相對自主之辦公空間內不被他人恣意進入,應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可得而知同意,又無何正當理由,於上訴人請假、當天發放薪資條之情況下,半小時內連續進入上訴人之相對自主領域低頭窺視上訴人桌面上薪資條3次,各次窺視時間均達10秒許,且係窺視含有個人隱私資訊之薪資條,甚至係刻意查看無人後進入,實已具有侵害隱私之故意,並已構成對於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受隱私權保護,足堪認定。申言之,公司員工雖因公司管理、運作要求(便於主管聯繫、稽核監督、同仁業務交流)或其他客觀因素(空間不足、設備數量有限,甚至公司預算、人員動線等),致辦公室內各員工辦公空間(如辦公桌)之間無任何區隔設備,或如同本件兩造間有區隔設備,亦非謂各員工對於在自身辦公空間內製作電子文件、閱讀或手寫文書,及存放在自身辦公空間之物品(例如辦公桌抽屜內之物品,甚至辦公桌面上彌封之書面),均不能有任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本件上訴人辦公空間與被上訴人之辦公空間之間,雖僅有半開放之高隔板區隔設備,但上訴人對於在自身辦公空間內放置之物品,仍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窺視上訴人桌面上薪資條之正當理由,竟刻意連續3次利用上訴人請假時間,進入上訴人辦公空間內,窺視其桌面上薪資條,自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7.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只看到薪資條上姓名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3次進入上訴人辦公空間內刻意窺視薪資條之行為,無論有無窺得薪資條內容,均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無涉,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均已侵害他人隱私,蓋隱私權之保護不應以侵害結果是否獲悉個人隱私資訊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並不足採。
(二)、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侵擾,衡情當令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被上訴人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上訴人所致影響程度及兩造仍續為同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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