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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男掛假車牌拒檢狂飆撞爛警車頭 這下判刑了?】
2025-09-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因駕駛懸掛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輛),行經○○縣○○鄉○○路與○○線口,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劉○○、羅○○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本案車輛車籍與車體不符,欲攔停本案車輛,然許○○為拒絕攔檢、躲避查緝,明知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自○○縣○○路,行經○○縣○○鄉○○大橋與○○線口、○○大橋與○○路口、為公路等路段間,沿路蛇行、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逆向行駛,並於行駛過程中,與黃○○駕駛自用小客車、吳○○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逃逸,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等駕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駛至○○縣○○市○路○○號之死巷遭員警圍捕時,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員劉○○、羅○○所駕駛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車頭毀損不堪使用。許○○即以上開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上開員警實施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4.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車輛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警員發現本案車輛車籍與車體不符,進而對被告實施攔停盤查,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警攔檢盤查時,駕車撞擊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其藉此損壞上開警用車輛之行徑,亦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攔查,在逃逸過程中不斷於陸路上為闖紅燈、蛇行、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逆向行駛等行為,並與該些路段依號誌與遵行方向行駛之車輛,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釀成嚴重危險,其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6.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複數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為複數,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7.被告在本案觸犯上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為規避員警攔查,竟悍然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輛,其所為不僅妨害公務執行以及造成警用車輛損壞,對於現場複數員警之生命安全亦有高度危險,遑論其在逃逸過程中更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衝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及諸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就警用巡邏車毀損部分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可見確能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槍枝、行動電話及車牌等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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