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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鑰匙」解不開恩怨情仇 近30年3度離婚官司終於判准?】
2025-09-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二)、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參酌前揭三㈡⒉、⒌不爭執事實,可認兩造不僅自84年即分居至今長達30年,亦未曾於公共場合偶遇外有任何見面之事實,長期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四)、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並認係因原告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交付鑰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兩造是否於103年3月31日在本院簽署和解筆錄?原告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是的,我有拿到鑰匙,我不知道那是哪裡的鑰匙。那時候法官說既然要同居,那就把鑰匙交給被告,原告說要在○○分局把鑰匙給我,法官問說為何要在○○分局給太太,原告說因為你們說我會打人,所以我才約在○○分局。之後原告說他要去○○,我有問警察說我要回○○,要怎麼辦?警察陪我回○○,但○○的房子打不開,警察再打給原告,但原告跟警察說,那是我們家的事情不關你的事情。原告沒有特別說鑰匙是○○,我自己想說應該是○○的。原告那時候在法院答應說是要把○○的鑰匙給我,但在○○分局就直接把鑰匙給我,我說要一起回去,結果原告說他要去○○,那時候我們很不開心的分開了。」、「(問:兩造為何未能依103年3月31日○○○年度○字第○○號和解筆錄履行同居義務?)那時候我還在上班,他本來說要給○○的鑰匙,但我們去開門開不了,後來就沒有消息。」、「(問:是否知道原告後來給妳哪個地方的鑰匙?)他給我鑰匙,但我打不開,我問他他跟我說是○○的鑰匙,且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那時候不可能每天通勤到○○跟他同居。」等語。可見原告雖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交付○○住處之鑰匙予原告,然被告於知悉原告係交付○○住處之鑰使後,除拒絕與原告在○○同居外,並未與原告一同為理性溝通、共尋解方,反係放任兩造分居至今,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
(五)、況且,縱認兩造分居之起因係原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交付○○住處之鑰匙,衡酌被告不僅無任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進而加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蕩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實難認原告為婚姻出現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非婚姻出現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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