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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店員下班帶走2罐鮮乳 業務侵占罪判刑8月緩刑2年?】
2025-09-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為○○市○區○○○路○○○號○○○○超商○○店(下稱上址)店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業務侵占犯意,侵占上址店長陳○○所有之物品2次,侵占時間、物品及物品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上址監視器翻拍相片,復有附表編號2之商品推移表及廢棄商品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商店○○門市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予以侵吞入已,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至被告因本案各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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