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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制止學生抽菸「被打成腦震盪」!法院判賠2.2萬?】
2025-09-1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民法第1086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六)、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七)、民法第213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八)、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甲少年、甲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甲少年不滿原告即老師之管教方式,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23分左右,在○○市○○國民小學之教室走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年保護事件之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亦得約定由一方行使。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此與親權之拋棄固尚有別。惟監護權之行使「處於暫時停止狀態」之一方,客觀上既無從監督其未成年子女,當然亦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代理人,限於「『實際上得以監督』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一方,若其中一方之監護權行使因故暫時停止,則其當然無從監督未成年子女,而不能令其就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承前,被告甲少年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體傷與系爭物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少年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從而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三)、又被告甲少年乃被告甲母所出之「非婚生子女」,100年6月29日經其生父即被告甲父認領,因被告甲父、甲母約定「由甲父行使或負擔甲少年之權利義務」,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而被告甲父既係實際監督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復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父與被告甲少年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惟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親權行使」,迄仍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故被告甲母就甲少年之行為並無監督之權,不能令其就甲少年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母就甲少年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1.醫藥費共1,250元:
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4年2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醫院急診,經○○○○醫院給予系爭體傷之初期照護,並就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狀況,安排其於同月24日前往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追蹤,迨同年3月3日回診腦神經外科門診確認其腦部狀態恢復為止,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貲費1,250元乙情,經核上開支出,俱屬原告因系爭體傷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將此支出列為其損害範圍,自屬合理而堪採認。
2.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修復費共5,900元,亦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鏡片訂片單為證,經核無訛,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392,850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系爭體傷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相當。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2,1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少年、甲父連帶給付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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