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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知個人之容貌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未經蔡○○同意,擅自擷取蔡○○分享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生活照3張,張貼在其○○○○網站所開設、用戶名「○○」之個人頁面,使不特定之人瀏覽後誤認蔡○○即該頁面之經營者。嗣蔡○○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經友人告知後在○○市○○區住處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113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蔡○○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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