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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颱風吹飛屋頂鐵皮!VOLVO轎車衰遭砸 屋主辯「不是我家的」仍判賠?】
2025-09-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1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四)、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於113年10月3日○○○颱風期間遭系爭鐵皮波及致受車損,支出253,114元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的鐵皮屋頂係完整飛落在○○街的早餐店對面,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相距甚遠,原告所提照片中的鐵皮不是伊家鐵皮云云,惟證人杜○○到庭具結證稱,伊居住於門牌號碼○○街○○巷○○號建物,與兩造為鄰居,系爭事故當時伊坐在家中1樓往2樓的樓梯間,當時因○○○颱風,風雨很大,早上大約10點的時候,伊在樓梯間待了5到10分鐘,伊看到被告住家屋頂開始吹,先看到一片鐵皮在飛的過程,後來飛到○○街的公園,第2片鐵皮從屋頂飛落的瞬間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看到的空間有限,但因風勢很大,第2片鐵皮飛下來先砸到地上,再被吹起來,從原告車子左前方滑到車頂掃過去,再掃到伊岳父所有車輛;伊知道系爭車輛廠牌為○○,顏色為深一點的水藍色等語,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系爭車輛遭系爭鐵皮波及受損之過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係系爭鐵皮所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針對颱風來襲加固系爭鐵皮之紀錄,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鐵皮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即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53,114元(零件費87,984元、工資165,130元),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事故後2日即至「○○○○○○廠」維修,且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又依○○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432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3,56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62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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