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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戶籍法第75條第三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楊○○」之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地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9日間某時許,在○○市某網咖內,拾獲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復於113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與其友人游○○(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相約前往址設○○縣○○鎮○○街○○號○○宮服務臺借用發財金新臺幣600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游○○在○○宮求金單上,虛偽填載楊○○之身分證字號、求金金額、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後,由周○○持之向○○宮服務臺借用發財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及○○宮對於出借發財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宮服務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宮求金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訊問中告知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5.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利用告訴人楊○○遺失之身分證件,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詐得發財金,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案施詐取得之新臺幣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其於前開文書上所偽造「楊○○」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宮求金單,已交付○○宮之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投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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