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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壹罐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有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市○區○○路、○○街交岔口,見周○○(涉嫌傷害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沈○○趨前詢問黃○○後認為周○○理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辣椒水噴霧噴向周○○臉部,再出手予以毆打,致周○○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鼻部撕裂傷、胸部擦傷、背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辣椒水噴霧1罐。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周○○、黃○○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周○○與他人之行車糾紛,而趨前詢問後,竟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1罐,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嘉簡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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