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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拿100萬作錢母未生財反被吞 宮主挨告判刑?】
2025-09-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為址設○○市○○區○○路○段○○○號○○○○宮之主事兼乩身,郭○○則為○○○○宮之信徒。鄭○○獲悉郭○○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多次捐獻款項予○○○○宮後,旋向郭○○表示可以透過做錢母增加運勢,待法事施作完畢,即返還款項,郭○○遂於112年8月22日17時、同月25日13時許,在○○○○宮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鄭○○收受,作為錢母科儀法事使用,雙方並約定於2週後(即112年9月4日)歸還上開款項,嗣因鄭○○稱農曆7月不宜施作法事,雙方遂約定改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並返還前開款項。詎鄭○○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完畢後,本應返還前開款項予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合計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簽賭之賭金,是因為怕告訴人之配偶懷疑,才會在對話紀錄中記載前開款項係作為錢母科儀法事之用等語。經查:
(1)被告為址設○○市○○區○○路○段○○○號○○○○宮之主事兼乩身,告訴人則為○○○○宮之信徒,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7時、同月25日13時許,在○○○○宮內各交付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施作法事資料及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法事日期截圖、○○銀行○○分行保險櫃號碼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欲為告訴人施作錢母法事,且被告、告訴人原約定於112年9月4日返還前開款項,嗣因被告稱農曆7月不宜施作法事,雙方遂約定改於農曆癸卯年8月2日(即112年9月16日)施作法事及取回款項,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6日傳送「112年9月16日」日期截圖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天子說因七月關係,所以延到這天開錢母」,告訴人並於同日詢問被告:「所以錢母那一百萬變農曆八月二日開始到八月十五日再拿回嗎」,被告則回覆稱:「不是,是8/2取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告訴人既約定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並返還前開款項,且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約於112年9月16日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並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見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00 00 00 00 ○車」等下注訊息,然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我跟被告認識到做錢母之前的這段期間,我曾經有1、2次請被告幫我簽賭,簽賭金額都是幾千元等語,可知告訴人自述交付予被告之賭金僅數千元,而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雖另提出下注明細截圖,然前開截圖上並無下注人姓名、下注日期等具體資訊,自無從確認前開下注明細截圖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是僅憑前開下注對話紀錄及下注明細截圖,顯難遽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為下注之賭金。
(4)又參諸告訴人之配偶曾於112年9月20日2時59分許以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發送訊息予被告,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配偶要求被告返還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之100萬元時,被告不僅未拒絕其要求,復未反駁該等款項實際上為告訴人簽賭之賭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固抗辯其係配合告訴人隱瞞簽賭一事,始向告訴人之配偶謊稱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係為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之用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即有其2人談論下注相關事宜之內容,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配偶使用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發送訊息予被告時,顯已知悉被告、告訴人間有簽賭、下注之往來,自無向告訴人之配偶隱瞞簽賭一事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之配偶已稱要報警處理,倘若被告繼續配合告訴人隱瞞交付款項之理由,將可能陷有相關刑事罪責,依常情被告亦應積極向告訴人之配偶澄清事實,以免滋生紛擾,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合理,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其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供錢母科儀法事所用之現金100萬元後,竟侵占前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雕工作、未婚、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2.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40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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