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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半世紀84歲嬤晚景淒涼 法官這原因判3小孩減免近半扶養】
2025-09-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四十。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四十五。
(三)、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乙○○平均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母,相對人現年84歲,目前安置於○○市立○○○○等情,並有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陳○○離婚後,對聲請人三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三人之責任等情,有○○市○○戶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函附相對人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證書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於62年2月15日離婚後,即未扶養聲請人三人為真實。惟據聲請人在庭陳稱相對人離婚前並無離家不管不顧等語,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離婚前並非全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三人,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四)、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母,於聲請人三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三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62年2月15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丁○、乙○○分別為12歲、11歲、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三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三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五)、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40、百分之45、百分之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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