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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涉破壞電表少繳萬元電費 雄院依詐欺得利罪判刑?】
2025-09-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52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三)、刑法第339條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封印鎖破壞後,改變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致○○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共計短少計算電量19,587度,謝○○因而獲得自112年7月9日至113年7月9日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嗣經○○公司○○區營業處稽查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謝○○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4.陳情書暨民事和解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破壞電表封印鎖而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少收電費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已與○○公司達成和解,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41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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