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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213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12日受有505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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