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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黃○○(民國98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4年1月2日21時28分許,在○○市○○區○○○街○○○號○○市○○區○○國民小學,見黃○○獨自一人行走在上開校園內,竟心懷不軌,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住黃○○之脖子並持續拖曳,嗣黃○○重心不穩跌坐在地,甲○○見黃○○欲逃跑,竟再度勾住黃○○之脖子,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行動之權利。嗣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光碟1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強拉被害人,令被害人跟隨其離去,參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佐以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可議,心懷不軌,勢必使被害人之身、心重創,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在監視器錄得其犯罪始末,且經被害人指證歷歷後,猶於偵訊時先否認犯行,後在檢察官追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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