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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當吃到蟑螂怒求償500萬!法院僅判賠90元原因曝光?】
2025-09-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二)、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前往○○○○美食街用餐,陳○○並於被告所經營之○○○○○○店以90元購買系爭餐盒,惟陳○○於食用系爭餐盒時發現其內有蟑螂1隻;又系爭餐盒因含有蟑螂而構成物之瑕疵,陳○○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餐盒之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於同日晚間因有系爭症狀而至○○醫院急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4元;惟其於食用系爭餐盒時另有食用其他食物,且其兄陳○○亦有食用系爭餐盒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陳○○除食用系爭餐盒外,另有食用其他食物,則其身體產生系爭症狀,亦有可能為其他食物不潔所造成。況陳○○亦有食用系爭餐盒,然其身體並未產生任何不適之情形,則陳○○所生之系爭症狀是否確為系爭餐盒不潔所造成,實有可疑。
2.又陳○○送急診當日之12小時內急診只有1位病患主訴為食用○○○○後不適;且臨床檢體只有血液並無糞便細菌培養與食品採樣細菌培養,故無法有效舉證兩者相關性等情,足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症狀確為食用系爭餐盒所引起。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陳○○身體所生之系爭症狀與系爭餐盒不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904元及慰撫金167萬元,均屬無據。
4.又被告對陳○○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盒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至陳○○、陳○○請求被告各給付16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合;此外,現行法上復查無此部分請求之依據,均無從准許。
(四)、從而,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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