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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律師指導證人作偽證遭判刑3個月!關鍵LINE對話曝光?】
2025-09-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二、 判決主文:
(一)、簡○○幫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周○○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莊○○前對周○○(原名:周○○)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由○○○年度○○字第○○○號案件為偵查時(下稱前案),經檢察官循線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到庭作證,詎周○○與林○○明知彼此為相識之友人,且周○○確曾委請林○○以其所申設之○○銀帳戶(下稱○○帳戶),於113年2月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莊○○指定之帳戶等情(下概稱上開情節),周○○經林○○告知其接獲證人傳票後,另委任簡○○擔任其辯護人,渠等均明知上開情節屬前案之重要事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周○○為脫免罪責,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傳送:「然後要套一下怎麼說會好一點,你有空的話我們聊一下案子,如果你願意幫忙的話再聊一下吧(林○○回覆:好);○○你會出庭幫我的對吧(林○○回覆:會);只是說需要你說是轉錯帳號、只是說需要麻煩你當作不認識我;你可以參考一下、律師是說,就算他告你也無法成立、所以律師也給你答案了、就是會沒事,如果你還是要一直這樣,那就是不願意的意思嗎?(林○○回覆:好,我說,妳把我要說的打給我);我剛剛跟律師開完會,律師建議我們電話演練一下、我會跟律師也套好,到時候不會放妳一個人,如果情況不對他會盡量把風向帶回來(林○○回覆:我再背一下);然後我無罪我才能告對方誣告,所以妳要背好喔,(林○○與簡○○通話後)你們有演練嗎?(林○○回覆:有)」等訊息,要求林○○作證時稱不認識周○○,只是匯錯款項等有利其之證詞,而教唆林○○為虛偽之證言。
2.簡○○擔任周○○前案之辯護人,明知上開情節為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周○○已明確表示其與林○○達成偽證之謀議,竟基於幫助偽證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11日之期間,陸續向周○○傳送:「我要先跟證人講一下(周○○回覆:講偽證的風險嗎?)不是,幫他演練一下;這部分我再跟您朋友提早約在當天好嗎?(周○○回覆:你說看他反應夠不夠快嗎?)跟他當場套一下比較合理的說法(周○○表示希望再約一次諮詢,簡○○應允並收費5,000元)」等訊息,簡○○遂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通話55分48秒,以律師之身分協助林○○排練、提供說詞,並向林○○表示若回答匯款500元係遭網路詐騙,則檢察官較難追查。並將其與林○○討論之結果:「剛剛有跟證人討論了一個說法,還是以被詐騙會相對可信,即他上網買了一個東西,然後人家給他該帳號,後來發現對方就消失,他想說算了才500,就沒有繼續追,但也憤而把對話刪除了,他也不知道後續500有退還。細節包含買了什麼、什麼網站買、對方如何把帳號給他讓他自己想。另外,就是否認識周小姐部分,答不認識。他也想拚拚看無罪,所以我就幫他的說法圓一下,讓他排除明顯不會被信任的說詞」回傳予周○○,以此方式幫助林○○排除顯易遭檢察官質疑之說詞並積極提供可行之說詞,而對於林○○為虛偽之證言予以心理上之助力。
3.準備既定,林○○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許前案偵查庭中,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周○○嗎?)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會以○○帳戶匯款500元給告訴人莊○○之帳戶)我之前有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購買行動電源,對方有提供一個帳戶,但匯完款之後對方就不見了,(檢察官問:匯款500元買了什麼東西)沒有記錄了」等語,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簡○○更利用其擔任辯護人之便,於檢察官訊問林○○時,突然起稱:「有沒有一個可能,有人要陷害他,所以給他帳號騙別人,那期待被騙的人去報案提供帳戶,因為現在很常見,我們事務所也被這樣搞過,就是如果有人跟告訴人有糾紛,那個人把帳號洩漏出去,我是說這是很有可能的」等語,企圖當庭穩定林○○為偽證犯行之心理狀態,嗣為檢察官察覺有異,經林○○同意提供其手機當庭勘驗後,查見林○○手機內有包含簡○○、周○○在內之LINE群組,及簡○○與林○○於113年7月8日14時57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簡○○、林○○分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案林○○擔任證人之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核發之被告周○○搜索票、○○市政府○○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扣案之手機中與被告林○○及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1份、前案偵查卷宗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之幫助偽證罪。被告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經查被告林○○、周○○、簡○○3人於被告林○○為虛偽證述之另案案件偵查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自白其等偽證犯行,被告3人既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3人所犯偽證罪、教唆偽證罪及幫助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簡○○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林○○於前案偵查時,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林○○亦依指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證詞,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而被告簡○○身為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為求辯護之當事人獲得有利判決,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辯護人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其甚於其他被告,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6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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