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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四)、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謝○○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象或○○象產製品之茶壺把手2個、茶杓3個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拍賣網站之「○○○」賣場,刊登附帶象牙茶壺把手、茶杓照片之「牙白色茶杓」、「牙白交錯把」、「牙白交錯紋手柄」等商品資訊,陳列、展示並暗示販售象牙產製品,並於其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經營之實體店面展示前開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嗣於113年10月15日10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象牙茶壺把手2個、象牙茶杓3個,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謝○○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拍賣網站截圖。
3.○○部○○署○○○○第○○隊○○市政府○○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扣案物照片。
5.搜索影片、截圖。
6.○○○○○○○○館113年11月15日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謝○○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不法流通,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準備退休、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緩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4.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或○○象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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