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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留9000元給老公!中配趁公公過世捲600萬遺產、黃金逃回老家 法院判准離婚?】
2025-08-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二、 判決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地區人民,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戶口名簿、○○○○○○○○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相關照片等件為證,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部○○署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13年12月4日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在台居留證、○○○○○○○○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間離台迄今,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鍾○○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妹妹。(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回去○○時也只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說她離開臺灣了,被告把兩造的生活費全部都帶走了,那是來自於我父親還有我給他們的,以及兩造結婚時原告工作的錢也都是由被告保管,我父親過世的時候,遺產也由被告保管,有金飾、現金,原告現在都沒有錢了,我每個月都要給原告生活費。前陣子原告的心情蠻不好的,心情很低落,體力也很不好,在外面跌倒好幾次,被送到○○醫院急診,那時我也剛好在國外,後來請我同學去醫院照顧原告,我們也跟里長說原告獨居,但里長說原告還有婚姻紀錄不屬於獨居老人。這次的事情給原告很大的打擊,情緒及精神上都比兩年前差很多,兩年前原告還可以跟我們一起玩,現在原告吃也吃不下,生活也過得迷迷糊糊的,這件事情對原告來說打擊很大。(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完全沒有辦法,被告完全不聯絡原告,也把錢都拿走了,完全不顧原告,當初被告還在臺灣的時候,我們相處得很好,我們兄弟姊妹也都很願意支持兩造的生活。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說一聲就這樣走了。(問:被告總共拿走多少錢?)如果是父親留下的金飾那些將近台幣三百多萬元、還有兩造結婚時的金飾、現金至少也有三百萬元等語,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上開家事答辯狀所為片面陳詞,尚無足憑為被告擅行長期分居之正當事由。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近3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然其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分隔兩岸、長期分居,雙方亦僅相互攻訐,難認有真誠維護婚姻關係之意,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
(七)、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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