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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三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縣○○鎮○○路○○號○○超商○○門市店,徒手竊取劉○○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並隨即在店內飲用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縣○○鎮○○路○○號○○超商○○門市店,徒手竊取劉○○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58元),並隨即在店內飲用。嗣經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飲用完之○○啤酒空罐1個。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取飲料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啤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但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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