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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雜草竟連古蹟也燒了!清朝秀才故居慘況曝 85歲翁闖禍遭判刑?】
2025-08-2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3條第二項規定:「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陳○○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在○○縣○○鎮○○街○○○號住處(下稱上開房屋)廚房外西南側空地整理雜草時,明知應避免以露天方式燃燒雜草,且使用火源應注意用火之安全,隨時檢查火勢,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點燃雜草後火勢蔓延至相鄰之「○○○○○○○」縣定古蹟(位於○○縣○○鎮○路街○○號,由○○縣政府○○局管理及修繕,土地共有人有陳○○、陳○○、巫○○等人,下稱上開古蹟),陳○○見狀雖有以水管接水潑灑滅火,惟因火勢過大無法撲滅,遂通報119前來滅火,仍造成「上開古蹟」左側護龍屋頂燒燬、屋內隔間牆面受燒燻黑、天花板受燒燻黑及燒失(燒穿)、化妝台碳化龜裂、木質牆面受燒碳化、木質窗台受燒碳化、木門受燒碳化龜裂、屋內傢具、文書、雜物燒燬;另造成「上開房屋」臥室及廚房屋頂受燒坍塌(燒穿)、外牆受燒燻黑剝落。陳○○於警、消人員搶救現場時,向警、消人員表示火災前有以打火機燃燒雜草,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3.陳○○提出之火災受損求償報告書。
4.○○縣○○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摘要、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縣○○局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失火行為除燒燬「○○○○○○○」之左側護龍外,亦導致被告陳○○住處之臥室及廚房燒燬,惟依前揭說明,仍僅單純成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3.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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